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正当理由”的判定困境及对策——基于比例原则的视角The Dilemma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Determining “Justification”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buse of Market Dominan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贾海玲
摘要(Abstract):
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判断行为违法与否的关键。然而,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判定“正当理由”时面临多元价值目标难以权衡、相关规则可操作性不强、执法说理不够规范等困境。比例原则的适用契合“正当理由”价值平衡的制度机理,可以为经营者相关市场行为的合法性判定提供分析框架,有助于推动“正当理由”判定实践的规范化,因此,成为解决上述困境的重要出路。适用比例原则判定“正当理由”,应遵照价值平衡、规范行权的两项前提要求,并依循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行为必要性、损益比例性四个判定步骤具体展开,以科学识别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关键词(KeyWords):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正当理由”;比例原则;价值平衡;规范说理
基金项目(Foundation): 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互联网经济的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8ZDA150);; 2022年重庆市教委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重庆市数据交易市场培育的法律制度保障”(项目编号:KJQN202200310);; 智能司法研究院学生科研创新项目“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合规指引”(项目编号:ZNHG2022X01)
作者(Author): 贾海玲
DOI: 10.14084/j.cnki.cn62-1185/c.2023.0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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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难看出,五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均以“没有正当理由”为条件。 (1)《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其中,2008-2018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共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58件,2019年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5件;2020年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8件,2021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共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1件。分别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中国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0)》,中国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8页;国家反垄断局:《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中国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2页。 (3)目前《反价格垄断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均已失效,现行有效的仅《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一部部门规章。 (4)由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湖南尔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且“正当理由”的认定均不同,故此处计入新的有效文书。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8)21号。 (5)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28号。 (6)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1号。 (7)参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反垄处(2020)06201901001号。 (8)参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工商案字(2016)00048号。 (9)参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工商经处字(2016)15号。 (10)参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价处(2021)1号。在认定“当事人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定交易的行为”时,提出“本局认为,当事人将委托当事人进行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水设施施工建设作为履行抄表到户义务的前置条件明显缺乏合理性。……” (11)参见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价监罚字(2020)14号。 (12)参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市监反垄断案(2020)7号。在“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部分,“本局认为,当事人限定交易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其一,当事人限定交易的行为并非满足工程安全要求所必需。……其二,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市场原则,当事人没有征求房地产公司的意见,直接指定相关企业和他们合作,违背自愿原则”。 (13)参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工商竞处字(2016)2号。该案中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在二三四部分分别对当事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当事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搭售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损害了零售商和消费者利益进行认定,第四部分从行为不是基于当事人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运行效率、损害了零售商、消费者利益三方面展开。 (14)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8)21号。 (15)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8)22号。 (16)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 (17)Guidance on the Commission's enforcement priorities in applying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to abusive exclusionary conduct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2009/C 45/02),paras.19&20.